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自1999年6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 保障施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活动。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施工现场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下列规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现场的行业管理,并对省属施工企业、中央驻滇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施工企业和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及外地、州、市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县以上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施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工地,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执行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
建筑施工现场的沟、槽、坑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施工。
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
第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行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项目经理为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方案和专项技术措施,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开展安全达标活动中,建筑施工现场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达到优良标准的;
(二)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技改成效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 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