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有效投入,预防施工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专门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购置和更新、改善施工安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费用。
第四条 各州、市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安全措施费用费率(以下简称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编制拦标价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费率,将安全措施费用编入拦标价并单列。
第六条 工程招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明确安全措施费用计取、使用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等,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单独报价,且报价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施工合同备案机关在合同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之前,将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工程所在地安全措施费用专户,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措施费用决算之前,不得擅自动用。
安全措施费用是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必要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措施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存入专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安全措施费用有效投入,在项目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及相关凭证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措施费用原则上按照开工阶段40%、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40%、竣工阶段20%定额拨付。
开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及使用计划,完善开工安全前提条件,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建设单位批准拨付。
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会同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对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检查实体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批准拨付。未按照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实施的部分,或实施的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作相应扣减。
竣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完成情况报告,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评定合格,建设单位批准拨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建设单位收回。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安全措施费用。
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签认。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未落实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落实,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拨付安全措施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拨付条件,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拨付,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超出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保障生产安全所需的其他措施费用,在施工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非招投标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